配合有「大同條款」之稱的公司法第 173 條之一上路,保險局今 (8) 日公布令釋,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或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、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,也就是說,保險公司不得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。

《公司法》修正案第 173 條之 1 已上路,這次增訂「大同條款」,也就是股東持股達 3 個月、且股權過半的股東,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,然而因為保險業擁有龐大資金,投資上市櫃、公開發行公司相當常見,因此若是成為市場派爭奪經營權,要達到股權過半的條件都較易達成,外界認為恐會造成經營權大戰。

加上保險局認為,此法條跟《保險法》有牴觸,因為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款規定,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、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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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為避免保險公司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,保險局今天發布令釋,指出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有以下規定:

1. 保險業投資股票,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、監察人。

2. 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、監察人選舉的表決權。

3. 保險業不得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。輸送設備

4. 保險業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、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,以協議、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經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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